试用期期间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2016-12-01 南京工会 19120次

孙某,28岁,是来宁务工的女性农民工。2015年9月20日应聘到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16日被用人单位以未完成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拒不发放孙某12月份的工资,因此孙某至南京市总工会求助。南京市总工会立即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了解核实:孙某自入职以来一直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工作以求达到考核目标,在前两个月,用人单位对孙某的考核结果都是优秀。2015年12月16日,即试用期满前四天,孙某被用人单位以新的考核标准评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从而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的试用期考核标准是否适用正确的问题。援助律师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适应和双向选择的过程。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应当是确定的可量化的,对于劳动者试用期的考核评价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订立时的考核标准来进行,而不能够按照新的标准对试用期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孙某试用期即将结束之时,用新的考核标准来评价孙某最后一个月(试用期内)工作情况,得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果,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的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援助律师提交了相关证据,阐述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仲裁委采纳了援助律师意见,裁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及当月工资。

【案件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特殊的阶段,但它仍然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的作用是给双方一个双向选择的机会,对于劳动者来说,可以实际地了解到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是否符合自身特长或者是兴趣,用人单位承诺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是否存在夸大或是不实;而对用人单位来说,主要是便于观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以便招录到适合本单位或本岗位所需的、优秀的劳动者。因此,在试用期中,法律规定只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而这里的录用条件,当然应该是签订合同时的条件。但是,许多用人单位并没有真正认识到试用期的作用,有些用人单位滥用单方解除权规定,有些给予劳动者较低的工资待遇,不交纳社会保险或是随时变更考核的标准,更有甚者延长试用期的期限或是解除合同。

试用期给了用人单位更多的用工自主权,但同时也要许多限制,比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可以单独约定试用期,与同一劳动者的试用期只可以约定一次,而且不能在试用期结束之后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入职新的用人单位时要善于运用《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用人单位在遇到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的时限内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