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改)

2018-08-21 南京工会 17667次

工会法援团律师以案说法

女工保胎休假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随着二孩政策的放开,大龄女职工孕期保胎比例有所增加,随之引发的保胎期间女职工工资纠纷案也频频发生。那么女职工在孕期长期保胎,工资如何支付呢?就这个话题,结合以下案例,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案情介绍

杨某,女,2012年入职A单位工作,2016年8月响应二孩政策怀孕,同年10月因先兆流产,杨某根据医嘱和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休假至2017年5月孩子出生。休假期间,前三个月单位按医疗期病假,每月从杨某应发工资中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后,向其实际支付病假工资1100元,此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三个月医疗期满后的假期单位全部按事假处理,且要求杨某承担包括单位应承担的所有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杨某认为单位行为不合法,多次与单位交涉未果,2017年10月,杨某以单位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争议发生后,杨某向南京市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市总工会受理后指派法援团律师贝雅娣代理本案,帮杨某申请劳动仲裁,向单位主张:1、三个月医疗期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差额1250元;2、要求2017年1月至5月孩子出生前按病假补发病假工资6804元;3、办理并支付生育津贴。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85元。

争议焦点

1、A单位支付给杨某前三个月的病假工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杨某三个月医疗期满后的休假,单位能否按事假处理。

案件结果

仲裁委听取双方的陈述,对证据进行评判,并根据双方的观点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单位支付杨某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19000元,生育津贴16000元,合计35000元。

律师点评

南京市总法援团贝雅娣律师点评:

贝雅娣,女,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团成员,自2014年加入南京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至2017年期间已援助农民工、困难职工及孕妇等弱势困难人员一百多人次,为困难群体争取利益近四百万元。

1、杨某病假工资的最低标准是多少?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二十七条第二款,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从该条例不难看出,病假工资的最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且用人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也就是说,职工病假期间每月拿到手的最低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该案中,A单位在杨某医疗期内计算应发工资虽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但A单位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实际支付给杨某的病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克扣工资,应予补足。

2、女工孕期病假受医疗期限制吗?

对于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休假超过医疗期如何处理,一直是用人单位棘手的问题,本案中 A单位采取按事假处理及让女职工自己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定强制性的义务,A单位在与杨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履行依法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要求杨某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违反法律规定。

A单位在杨某医疗期满后按事假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法律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有特殊的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三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认为三期内女职工是不受医疗期规定限制的,在怀孕女职工因保胎需要休息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还是应按照病假来处理。

对于经济补偿金,该案中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以单位克扣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A单位确实存在克扣工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8条及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