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王斌)

2018-08-21 南京工会 20065次

工会法援团律师以案说法

员工试用期是否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现在一些企业还存在老的观念,认为招聘员工的时候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在试用期期间,员工的工作能力都未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不算正式录用,用人单位和员工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所以这个期间单位可以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那么试用期到底需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到底会承担哪些责任呢?就这个话题,结合以下案例,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案情介绍

段某,女,2016年5月入职于A单位,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试用期,但是单位一直不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单位才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位在每个月应发工资中扣除了其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单位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多次与协商未果,段某以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

争议发生后,段某向南京市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市总工会受理后指派法援团律师王斌代理本案,帮杨某申请劳动仲裁,向单位主张:1、2016年5月-2017年9月被单位克扣的工资5310元;2、2017年9月离职前3天的工资663元;3、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倍差额共计45029元。

争议焦点

1A单位与段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算点是从2016年5月份开始还是从8月份开始,试用期否是必须签订劳动合同;2、2016年5月份至2016年8月份A单位未与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单位从段某工资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是否合法。A单位与段某补签了劳动合同是否不需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案件结果

仲裁委听取双方的陈述,对证据进行评判,并根据双方的观点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单位支付段某调解金10000元。

律师点评

南京市总法援团王斌律师点评:

王斌,女,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团成员,自2016年加入南京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至2017年期间已援助农民工、困难职工及孕妇等弱势困难人员一百多人次,为困难群体争取利益近四百万元。

1、段某在试用期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是正当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从以上法律条款不难看出,用人单位与员工是否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是看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是看劳动者是否与单位存在用工行为。即便是在试用期,因为劳动者向单位提供了劳动,单位为其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2、补签劳动合同就不需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对于补签的劳动合同,如何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从以上法律条款不难看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用工之日开始满一个月后,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对于补签劳动合同的,关键是看补签的落款日期,如果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时签字的落款日期是实际用工开始的时间,那么对于以前的期限是追认的,用人单位是不用承担;但是如果劳动者补签的落款日期是签字之日,那么对于以前的期限未追认,用人单位应当从用工之日满一个月至签字之日之间的期限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因为A单位让段某补签劳动合同时,签字落款日期是2016年8月,没有涵盖三个月试用期,依据法律规定试用期也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A单位也是要承担责任的,而对于落款日期以后的期限,相当于段某的追认故该时间段A单位不需要承担责任。

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单位克扣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虽然A单位确实存在克扣工资行为但因为段某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向A单位提交的辞职报告所写的辞职原因是个人原因,而非因为克扣工资,故在法律层面单位不需要承担该责任。